政策法规
Policies Regulations

湖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时间:2020-11-20来源: 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

索 引 号MB1568036/2020-109757分    类旅游;文化
发布机构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发文日期2020-06-05
文    号办法有 效 性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传承弘扬荆楚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规范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和《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见人见物见生活的理念,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加强传承实践,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省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省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经省文化和旅游厅认定的传承人。

第四条 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五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批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和认定工作。

第六条 申报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爱国敬业,德艺双馨;

(二)已被认定为市(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2年(含)以上;

(三)熟练掌握其传承的省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

(四)是传承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人员,在其所在团体、项目所在领域和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较大影响;

(五)履行传承义务,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六)居住或长期工作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

第七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没有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一般只申报1人。被认定的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因去世、丧失传承能力或被取消传承人资格的,可等额申报。

第八条群体传承性强的省级及以上代表性项目原则上不申报省级代表性传承人。

凡在项目领域内有争议的、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履职不积极传承成效不突出的传承人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且不直接从事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申报省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申报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应按照以下程序:

(一)具备申报基本条件的传承人向所在地的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户籍地、居住地、传承地不一致的,应当向传承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

(二)项目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遴选,并提出推荐意见;

(三)市(州)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提出推荐名单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

(四)省文化和旅游厅组织专人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将符合基本条件的申报材料提交专家评审会。

申报人是省直单位的,参照以上程序进行遴选推荐,可直接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十条申报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书》;

(二)市(州)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省直单位的推荐报告;

(三)反映推荐对象技艺特点和授徒传艺情况的视听资料;

(四)附属材料,主要包括反映推荐对象技艺水平、成就的证明材料、持有的相关实物照片和资料复印件等。申报传统医药类传承人的,应提供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意见。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组织实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议、公布等程序。

第十二条省文化和旅游厅组织召开省级代表性传承人专家评审会,分若干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人数为单数,每组不少于3人。

专家评审小组成员由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评审工作需要从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省文化和旅游厅直属机关纪委全程参与监督评审工作。

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会成员为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在评审与其有关的申请人时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专家评审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议,提出初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评审组对各专家评审小组的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十四条省文化和旅游厅对评审会提出的省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进行审议,确定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公示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省文化和旅游厅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公示结果,审定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颁发证书。

第三章  代表性传承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省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讲学及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传承人补助经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按照个人意愿选择、培养传承人;

(六)维护所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权利。

第十七条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新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和研究;

(四)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相关义务。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市(州)、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管理为主,省文化和旅游厅实施宏观管理。

第十九条省级代表性传承人每年年初要根据项目保护规划与项目保护单位和所在地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分别签订传承工作责任协议。

省文化和旅游厅指导代表性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工作实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估。

市(州)、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年初将上年度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和绩效评估情况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要依法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提供必要保障,省文化和旅游厅每年从年度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省级代表性传承人适当补助,市(州)、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补助。

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发放应与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年度绩效评估结果挂钩。

第二十一条接受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的个人未按规定开展相应的传习活动,或者将补助资金用于传习活动无关的其他事项的,省文化和旅游厅可以视其情形,作出核减、停拨补助费或者收回已拨补助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省文化和旅游厅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传承义务履行好、业绩突出的省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鼓励市(州)、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其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建立省级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取消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由其所在的市(州)、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省直有关单位核实后,报省文化和旅游厅批准并予公布。

第二十五条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市(州)、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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